导语
章程指引修订意味着上市公司“两会一层”时代的到来,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将全面替代监事会,更注重独董职能与内审机构支持作用的发挥,职工董事这一角色在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中的重要性提升;同时,股东会职权刚性化和授权规则的明确,使得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责边界更为清晰,股东权益和公司正常运作保障得以加强
文/曾斌
随着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我国公司治理领域迎来重大变革。中国证监会在去年12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对上市公司治理框架进行系统性重构,涉及监督机制、股东权益、董事与高管责任等多个关键领域,备受市场关注。此次修订不仅是对新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治理制度核心条款的配套完善,还参照2023年公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改革进行了修改,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将从传统的“三会一层”架构向“两会一层”时代过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里形成上市公司相对稳定的治理制度和规范,对上市公司的运作和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随着公司治理基础性制度安排的调整,在“两会一层”时代,上市公司治理将面临怎样的变化与挑战?
董事会层面——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体系全面升级
审计委员会全面替代监事会的三个面向
首先,在组织结构上,明确审计委员会全面替代监事会。相比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设置“二选一”的规定,对于更具有公众属性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引征求意见稿新增“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而根据《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与2024年7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文件精神吻合。
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独董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四节等,均对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议事程序、表决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在功能作用上,对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职权做了全面梳理。为了跟组织结构改革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将监事会职权悉数平移给审计委员会。例如,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第三十八条)、提议召开或者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享有股东会提案权(第五十九条)、要求董事提供勤勉尽责资料(第一百零二条)、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纵观指引征求意见稿全文,仅有一处提及监事会职权,且与上市公司治理无直接关系——上市公司适格股东可请求全资子公司监事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再次,在具体履职上,更加关注独董的监督作用。根据独董管理办法第五条,审计委员会以独董为主导(占比过半数)、成员不得担任高管,且需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其专业性与外部性显著优于内部人员主导的监事会。因此,强化审计委员会职权,本质是提升独董的监督地位。与此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新增“独立董事”专节,要求上市公司章程明确独董的定位(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性及任职条件(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基本职责及特别职权等事项(第一百二十九和第一百三十条),完善独董专门会议制度(第一百三十二条),这与独董管理办法相互呼应。可见,我国旨在更彻底地破解传统“三会一层”治理结构下监事会独立性不足、与独董职能重叠的痼疾,独董在“两会一层”时代将更加重要。
内审机构职能规范更加明晰,支持审计委员会有效履职
为配合审计委员会职能转型,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七章第二节全面强化内审机构职能,核心在于将内审机构与管理层进行更彻底的分离,以确保其独立性。
首先,修订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内审仅有两条原则性规定,修订后则扩展至六条细则。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了内部审计制度需经董事会批准并披露,这让内审机构工作有章可循。同时,指引征求意见稿优化了内审机构汇报机制。实践中,若内审机构仅向财务总监或总经理汇报工作,管理层可能出于维护股价或私人利益,压制或隐瞒财务舞弊信息,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内审机构直接向董事会汇报并接受审计委员会指导,以尽可能消除该类现象,对于重大财务问题或线索,更是规定内审机构“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其次,内审机构的审计范围从之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财务检查延伸至“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与财务信息监督”(第一百六十一条),并明确内审机构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第一百六十条注释),以确保独立性。在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而审计委员会也参与对内审负责人的考核(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
可见,无论是规定审计委员会对内审机构的监督指导,还是要求内审机构积极配合审计委员会工作,并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其负责人一定的考核权,除了确保内审机构独立性,更是为了间接强化审计委员会的权力。未来,上市公司应进一步细化内审制度,包括审计预算由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批准、明确审计部门权限(可访问哪些数据和资料)、要求内审人员定期参加培训等,以优化内审机构的职能和义务,为审计委员会有效履职提供助力。
职工董事或将成为审计委员会新的助力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与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条,职工人数超300人的上市公司需在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且由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禁止高管兼任),章程中也应当明确职工董事的人数。考虑到职工董事可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此举同样意在取消监事会后,加强董事会的内部监督。但是,根据沪深北三个交易所上市公司披露的2023年年报,5000余家上市公司中,约94%的公司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而截至2024年底,已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不足300家,占应设职工董事公司家数的比例不到6%。因此,取消监事会后多数上市公司将面临董事会成员调整——要么在现有成员基础上增加席位,要么在保持现有席位的情况下对成员进行调整,这将考验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股东会层面——
股东会职权刚性化与中小股东权益强化
明确股东会职权与授权规则
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的13项职权,并在注释部分规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股东会法定职权是否可以授权给董事会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是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基于该等禁止性表述差异,本文认为,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仅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和可转债作出决议,其他股东大会法定职权不宜授权董事会。例如,平安银行(000001.SZ)章程在列举了股东会16项职权后,进一步规定“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中微公司(688012.SH)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该等理解和实践也与修订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注释的“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保持一致。
而对于股东会的非法定职权,上市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授权董事会行使,包括财务资助审议、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股份回购等事项。例如,安图生物(603658)(603658.SH)章程在列举了需要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标准后,明确“低于上述全部标准的,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康龙化成(300759)(300759.SZ)章程规定“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今天国际(300532)(300532.SZ)在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授权董事会办理关于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工商登记。
有学者认为,即便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除了股东会的选举和监督性职权(例如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等)因利益冲突天然不能授予董事会之外,至少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七项“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八项“修改公司章程”等都存在授权的空间。但该观点更多是针对非公众公司,对于更具公共性的上市公司,笔者建议依据指引征求意见稿要求,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作更严格和谨慎的解释。
更充分地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
为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出调整,指引征求意见稿也有所体现。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允许,且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资料,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复制权,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吸收(相比修订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查阅范围,删除了公司债券存根)。
就查阅和复制程序而言,股东申请查阅相关材料的,修订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指引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上述表述,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查阅材料的情形以及申请查阅材料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应遵循的程序要求等,并且可以对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因此,指引征求意见稿将程序规定交由上市公司自治。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在修订章程时,在不实质性阻碍股东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尽可能明确证明材料和相应程序,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资料的穿透式查阅权,但法律并未明确操作细则和程序,指引征求意见稿同样未涉及。从实践看,目前上市公司章程基本沿用新公司法的宽泛规定。
当然,新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实际上是作了特别规定的。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如果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和董事、高管将面临监管部门的处罚。因此,关于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要求应该更加审慎,避免出现对公司正常经营和股价的扰乱。
决议瑕疵救济:平衡公平与效率
在吸收过往公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瑕疵(含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作出全新规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在沿用该规定的基础上,在第三十六条特别明确“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该项是针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或许是对长期以来存在“双头董事会”现象的回应——股东请求确认决议瑕疵往往伴随着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矛盾分歧,该权利的行使可能引发相关人员以“诉讼正在进行”为由拖延决议执行,进而导致公司前期所做的决策被推翻,影响人事任免或交易安全。
值得一提的是,指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或许意在表达“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否则可能出现一审裁判未生效且被二审推翻、上市公司决议执行左右摇摆的情形。
此外,尽管指引征求意见稿仅对可能无效决议的执行作出规定,但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均属于决议瑕疵,只是瑕疵程度有所不同,因此,若股东提起决议可撤销或者不成立之诉,上市公司也应在裁判生效前继续执行。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修订给董事会和股东会层面带来了诸多重要变化。在董事会层面,审计委员会全面替代监事会,在组织结构、功能作用和具体履职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升级,强化了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内审机构职能规范更加明确,通过优化汇报机制、拓展审计范围等措施,强化了内审机构的监督职能;职工董事同样有望成为审计委员会新的助力。在股东会层面,此次修订明确了股东会职权与授权规则;保障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程序等进行了调整;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考虑下,对上市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作出全新规定。通过本轮改革,我国上市公司将迎来“两会一层” 治理新时代,这将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和运营效率,为上市公司的高质量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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